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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基礎法律法規摘編(部分)

                       

                   

                   

                   

                   

                  基本法律類

                  一、公司法

                  二、企業國有資產法

                  三、合同法

                  四、物權法

                  五、招投標法

                  六、企業所得稅法

                  七、勞動合同法

                   

                  基礎法規類:

                  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二、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基本法律類: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于2014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公司承繼。

                    第十條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采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 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條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五十二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第五十三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四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十六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七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八條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六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一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

                    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六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 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六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

                    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六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七十六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四)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采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

                    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

                    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

                    第七十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第七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

                    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條 發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十四條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并制作認股書。認股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八十七條所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購股數、金額、住所,并簽名、蓋章。認股人按照所認購股數繳納股款。

                    第八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應當附有發起人制訂的公司章程,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每股的票面金額和發行價格;

                    (三)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認股人的權利、義務;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以撤回所認股份的說明。

                    第八十七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承銷,簽訂承銷協議。

                    第八十八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

                    代收股款的銀行應當按照協議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繳納股款的認股人出具收款單據,并負有向有關部門出具收款證明的義務。

                    第八十九條 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發起人、認股人組成。

                    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九十條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六)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

                    (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九十一條 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條 董事會應于創立大會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公司登記申請書;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的任職文件及其身份證明;

                    (六)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公司住所證明。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第九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第九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七條 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第二節 股東大會

                    第九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九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

                    第一百條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條 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第一百零五條 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條 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第一百零七條 股東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主持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托書一并保存。

                   

                  第三節 董事會、經理

                    第一百零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本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第一百零九條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

                    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

                    第一百一十條 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后十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

                   

                  第四節 監事會

                    第一百一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 務的,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本法第五十三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任期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一百一十九條 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節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 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 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第一百二十七條 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股票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

                    (四)股票的編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

                    發起人的股票,應當標明發起人股票字樣。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司發行的股票,可以為記名股票,也可以為無記名股票。

                    公司向發起人、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并應當記載該發起人、法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戶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記名。

                    第一百三十條 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

                    (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

                    (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

                    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司發行新股,股東大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

                    (一)新股種類及數額;

                    (二)新股發行價格;

                    (三)新股發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司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公開發行新股時,必須公告新股招股說明書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制作認股書。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公司公開發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司發行新股,可以根據公司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確定其作價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司發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一百三十七條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 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后,股東可以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重大訴訟,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布一次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 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 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公司債券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一百五十四條 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后,應當公告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債券募集資金的用途;

                    (三)債券總額和債券的票面金額;

                    (四)債券利率的確定方式;

                    (五)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債券擔保情況;

                    (七)債券的發行價格、發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凈資產額;

                    (九)已發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債券總額;

                    (十)公司債券的承銷機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司以實物券方式發行公司債券的,必須在債券上載明公司名稱、債券票面金額、利率、償還期限等事項,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司債券,可以為記名債券,也可以為無記名債券。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置備公司債券存根簿。

                    發行記名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的日期及債券的編號;

                    (三)債券總額,債券的票面金額、利率、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債券的發行日期。

                    發行無記名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債券總額、利率、償還期限和方式、發行日期及債券的編號。

                    第一百五十八條 記名公司債券的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建立債券登記、存管、付息、兌付等相關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債券可以轉讓,轉讓價格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約定。

                    公司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轉讓。

                    第一百六十條 記名公司債券,由債券持有人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公司債券存根簿。

                    無記名公司債券的轉讓,由債券持有人將該債券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并在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規定具體的轉換辦法。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在債券上標明可轉換公司債券字樣,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數額。

                    第一百六十二條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的,公司應當按照其轉換辦法向債券持有人換發股票,但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

                   

                  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后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

                    第一百六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

                    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

                    第一百七十條 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

                    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資、減資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設合并。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 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

                    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

                    依照前款規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 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 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一百八十七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中國境內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對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資金需要規定最低限額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外國公司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本機構中置備該外國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

                    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一百九十七條 外國公司撤銷其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時,必須依法清償債務,依照本法有關公司清算程序的規定進行清算。未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將其分支機構的財產移至中國境外。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 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 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一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會計賬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公司不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如數補足應當提取的金額,可以對公司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 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五條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條 清算組不依照本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九條 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一十條 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三條 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三條 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國務院確定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推動國有資本向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優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推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增強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影響力。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相適應的國有資產管理與監督體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制定。

                   第十條 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的情況。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信息。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第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委派監事組成監事會。

                  國家出資企業的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企業的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企業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其出資人權益。

                   

                  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

                  第二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二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第二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管理者進行考核、獎懲并確定其薪酬標準。

                   

                  第五章 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第三十四條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本法所稱的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行債券、投資等事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與他人交易應當公平、有償,取得合理對價。

                  第三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企業改制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企業改制是指:

                  (一)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

                  (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三)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條 企業改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企業改制應當制定改制方案,載明改制后的企業組織形式、企業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理方案、股權變動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資產評估和財務審計等中介機構的選聘等事項。

                  企業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業職工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企業改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準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正地確定資產的價值。

                  企業改制涉及以企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折算為國有資本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折價財產進行評估,以評估確認價格作為確定國有資本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額的依據。不得將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 與關聯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本法所稱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四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第四十六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四節 資產評估

                  第四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應當報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事項的,應當將委托資產評估機構的情況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

                  第五十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托評估有關資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準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托評估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第五節 國有資產轉讓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五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向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的國有資產,在轉讓時,上述人員或者企業參與受讓的,應當與其他受讓參與者平等競買;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的各項工作。

                  第五十七條 國有資產向境外投資者轉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取得的下列國有資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第六十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由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六十二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十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或者通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由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維護出資人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職條件,任命或者建議任命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國家出資企業的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入的;

                  (三)違反法定的權限、程序,決定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六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未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七十二條 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四條 接受委托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的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執業準則,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 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分 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第二百八十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八十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二百八十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二百九十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二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五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二百九十六條 旅客在運輸中應當按照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二百九十七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條 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三百零四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零五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三百零六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百零七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

                    第三百零八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三百零九條 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三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百一十五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三百二十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二十一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三百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式;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辦法;

                    (七)驗收標準和方法;

                    (八)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帳目的辦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九條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百三十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并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三百三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三百四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三百四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百四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三百四十七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九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三百五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五十一條 讓與人未按照約定轉讓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二條 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三條 受讓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三百五十八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

                    第三百六十一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三百六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三條 在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條 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三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八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三百八十九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三百九十二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三百九十三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三百九十四條 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  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四百二十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條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  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二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  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1999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五條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條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對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及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第八條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九條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準。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

                    第十條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第十一條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二條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資金;

                    (二)有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條件、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

                    第十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從事其他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的主管部門由國務院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并遵守本法關

                  于招標人的規定。

                    第十六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和時間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第十七條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國家對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有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確定工期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確定工期,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條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的具體情況,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依法招標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招標項目屬于建設施工的,投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與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和擬用于完成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等。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項目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后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進行分包的,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四章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四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第三十六條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標文件,開標時都應當當眾予以拆封、宣讀。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七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

                    第三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特定招標項目的評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三條 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五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第四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

                      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本法已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強制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個人利用職權進行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中標條件從其余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進行招標。

                    

                  第六章

                    第六十五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第六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六十七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六條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一)銷售貨物收入;

                    (二)提供勞務收入;

                    (三)轉讓財產收入;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八)接受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條 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第八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

                    (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第十二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

                    (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

                    (二)自創商譽;

                    (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

                    (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

                    第十三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第十四條 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第十五條 企業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六條 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七條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第十八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九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其他所得,參照前兩項規定的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本章規定的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標準和資產的稅務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關于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額。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

                    (一)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

                    第二十四條 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一)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二)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第三十四條 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三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六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三十七條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 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納稅人在所得發生地繳納。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從該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項中,追繳該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第四十條 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第六章 特別納稅調整

                    第四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第四十二條 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第四十三條 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五條 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第四十六條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注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注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第五十二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之間不得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五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企業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企業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五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企業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并繳納稅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

                    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已確定的其他鼓勵類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 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礎法歸類:

                  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已經2003年5月13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搞好國有企業,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一)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領域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和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

                  (三)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與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的選用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業績合同,根據業績合同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其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的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四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審核批準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決定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并、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審核、決定國防科技工業領域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有關重大事項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準,可以作為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可以作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其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需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范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并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后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推動國家出資企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加強國有資本運營,增強國家出資企業整體競爭力,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主要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國有資產;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行政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投資的企業或者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

                    (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管理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直屬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具備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置獨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二)指導推進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組,提高企業效益;

                    (三)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家出資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尊重、維護企業經營自主權;

                    (五)推動國家出資企業技術進步,提高創新能力;

                    (六)指導和促進國家出資企業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加強安全生產,實行民主管理,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七)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文化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負責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委托有關部門對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第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董事會的建設,建立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優化董事會結構,確立董事會在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監事會主席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法人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確保出資到位,不得干預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企業根據公司章程,自主決定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組織實施企業的經營計劃,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快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創新體制機制建設,加大研究與開發的投入,加強關鍵性、戰略性技術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創新力度,增強持續創新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全面風險管理,圍繞企業總體經營目標,設立專職部門或者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履行全面風險管理的職責,建立崗位授權、逐級審批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風險管理工作進行自查,及時發現缺陷并改進。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總法律顧問,其他企業應當明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和維護國家出資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履行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行業指導等職能,建立和完善服務企業的相關制度,優化企業發展環境。

                   

                  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聘用與考核

                    第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選擇、聘用、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廠長)、副經理(副廠長)、總會計師、總法律顧問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優勝劣汰機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采取組織選拔、競爭上崗、公開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列人員。

                    對年度和任期內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適應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職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實行分類考核。

                    第二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構建年薪制、股權激勵、特別貢獻獎等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企業管理者薪酬制度,將業績考核結果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掛鉤。

                    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薪酬與職工薪酬增長的協調聯動機制,促進企業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國家出資企業改革,就企業家培育,企業管理者聘用、薪酬、獎勵、股權激勵機制等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章 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指:

                    (一)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

                    (二)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三)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四)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利潤分配;

                    (五)企業重大投融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資產轉讓、大額捐贈;

                    (六)確定發展戰略和主營業務范圍;

                    (七)企業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國家出資企業的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資產轉讓等重大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應當經過專家論證、經理辦公會討論、董事會決策、股東會決定等法定程序。

                    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先報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對涉及面廣、關系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公示聽證;對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重大事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事項,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并應當自該事項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報送備案的重大事項違反法律、法規、企業章程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督促糾正。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重大事項,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履行決策程序時,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董事、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項,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重大事項履行決策程序時,應當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提供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本收入以及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收入包括:

                    (一)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按規定上繳的利潤;

                    (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國有股應分得的股息、紅利;

                    (三)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凈收入;

                    (四)國家出資企業清算取得的凈收入;

                    (五)本級人民政府調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支出包括:

                    (一)費用性支出,即國家出資企業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監管費用支出等;

                    (二)資本性支出,即對國家出資企業和重點產業資本性投入等;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并對其管理者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眾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清產核資、資產統計、資產評估監管、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對國有資產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并與國家出資企業的分戶統計數據一同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四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評價體系、標準和方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經營績效進行評價,對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進行確認。

                    未經評價的經營績效和未經確認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不得作為國家出資企業業績考核和工資總額確定等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規范企業境外投資及境外國有資產的登記、轉讓、考核等各項基礎工作,強化風險防范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需要處置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競價處置。

                    第四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產權權屬關系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申請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如實反映本企業國有資產經營情況。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收到國家出資企業提交的符合產權登記規定的全部文件、資料后,在10日內作出核準產權登記或者不準予產權登記的決定;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登記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生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時,由產權持有單位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對資產評估結果進行核準或者備案。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收到企業報送的國有資產評估結果后,對符合核準或者備案要求的,應當在20日內辦理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

                    國家出資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權或者轉讓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之間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產權在同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共同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產權在不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依據劃轉雙方的產權歸屬關系,由國家出資企業分別報同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

                    第五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爭端協調機制,協調國家出資企業之間、國家出資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的產權、債務、合同等糾紛。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產權、債務、合同等糾紛,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制定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管理權限內的相關責任人扣發績效薪金(獎金)或者予以行政處分,并視情節依法給予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對管理權限以外的責任人,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在其他企業兼職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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